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 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新闻资讯 专题专栏 通知公告 组织机构 政策法规 机关风采
政策法规
业务系统    
办公用房管理
公务用车管理
公共机构能耗
最新更新    
 
政策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晋中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晋中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1/4/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降低机关运行成本,保障机关高效运行,推进服务型、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山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本市各级财政资金从事机关事务活动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机关事务,是指保障机关正常运行的经费管理、资产管理和服务管理等事项。

第三条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满足机关事务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需求,与党和政府机关改革的要求相适应,与推进机关服务社会化相协调。

第四条  市和县(区、市)机关事务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执行统一的机关事务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市本级机关事务工作,指导各县(区、市)机关事务工作。各县(区、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下级党委、政府有关机关事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住建、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市)委、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机关事务的集中统一管理工作,制定机关事务工作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相关资产资源。

第七条 市、县(区、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工作社会化改革,加大购买社会化力度,建立社会资源共享共用机制,降低服务保障成本,提高社会化保障水平。

第八条  市、县(区、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推进机关事务工作治理法治化、机构职能化、服务规范化、保障标准化、管理精细化、资源节约化、队伍专业化、手段信息化、评价绩效化等“九化”管理目标。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九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是制定机关运行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的责任主体。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组织制定本级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逐步形成完整的定额和标准体系。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当前机关运行所需实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结合本级各单位的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采取定员定额方式编制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第十条  机关运行实物定额主要包括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办公设施设备、办公家具电器等保障机关运行所需实物的数量、质量、技术参数等标准。机关运行服务标准主要包括会议、差旅、接待、培训、物业管理、后勤服务等保障机关运行所需服务的内容和标准。

第十一条  办公用房配备执行国家发改委、住建部关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规定的面积标准,公务用车配备执行《山西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规定的编制、排气量和价格上限以及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会议、差旅、接待、培训等已有相关规定和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根据机关运行基本需求,在保障公务的前提下,按照务实、节约的原则,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及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对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物业管理、后勤服务、节能管理等事项,统一编制需求计划,报本级党委、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规范资金使用审批程序,加强内部控制审计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公务接待费、国内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经费支出计划,明确支出事由、项目、内容、进度、金额等事项,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

第十七条  各单位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物有所值的原则,按照年度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依法编制采购预算,不得超标准采购或者超出办公需要采购;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违规指定或变相指定产品品牌、型号、产地。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结合机关事务集中统一管理职能,对保障机关运行中的通用性强、技术规格统一、便于归集的政府采购品目,实行集中统一组织采购。

第二十条  凡属保障机关运行并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原则上纳入集中采购范围,按照招投标法和采购法规定执行。

货物包括公务用车购置、办公设备和家具购置等;工程包括办公用房新建及大修、工程项目建设等;服务包括公务用车车辆运行费、公务接待定点购买、物业管理服务购买、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采购等。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采购内容组织验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对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和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

第二十二条  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方便公务消费支出结算。

各单位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严格按照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执行,并通过公务卡信息系统实行管理。

第三章  不动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含构筑物),其中地上建筑物包括各单位办公用房和业务技术用房及闲置资产、未出售的住房、公租房、廉租房、体育类房产、文化类房产、医疗类房产、写字楼、门面房、商铺、库房等。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各单位不动产实行统一权属登记、统一规划建设、统一调配使用、统一维修改造、统一物业管理、统一处置利用,并会同有关部门细化不动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

使用单位享有不动产占有权、使用权,负责本单位不动产的财务会计核算、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自用土地和房屋所有权人,代表本级党委、政府行使不动产集中统一管理职能。各单位及其下属单位、派出机构所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确认属于各单位的不动产均统一登记到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按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的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办法和操作程序办理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办理登记手续时,税务部门按照国家税收政策有关征收规定对免征土地增值税及免征契税予以证明。

因历史资料缺失、权属不清及其他原因无法登记的,涉及权属备案的单位,应当将相关资料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进行不动产权属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将不动产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各单位不动产现状发生改变的,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购建、拆除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损毁和实施城市规划导致已登记不动产发生变化,需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动产的统一规划建设。

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购置不动产的,应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用途、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地点和资金来源等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上级党委、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实施。涉及办公用房的要严格执行建设标准,满足节能环保、简朴实用、安全保密等功能要求。

禁止以技术业务用房等名义建设办公用房或者违反规定在技术业务用房中设置办公用房。

各单位原则上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培训等接待功能的建设项目,财政资金原则上不再用于各单位现有此类设施或场所的维修改造。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各单位不动产统一调配工作,包括不动产的接收、分配、调剂、清查、评估等,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涉及办公用房的,各单位应当合理配置和集约使用,按照规定标准,从严核定、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并将办公用房占用、分配情况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或因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及时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不动产需处置利用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处置利用方案,报本级党委、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使用单位未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将占有的不动产出租、出借、改变用途,不得调整给下属单位、其他单位使用。

使用单位确需将闲置的不动产对外出租的,应当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相关文件要求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出租。

使用单位出租不动产所得收益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动产的统一维修改造,并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完善不动产统一维修改造有关规章制度。

因不动产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齐全、存在安全隐患确需进行维修改造的,由使用单位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维修申请,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组织评估论证、造价审核、编制年度维修计划和预算,报本级党委、政府批准后统一预算,所需经费由财政列支。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加强房屋及其水、电、气、暖、电梯、空调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做好绿化、保洁、安保等公共服务,推进不动产物业的统一规范管理。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逐步推进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服务,按照购买社会物业的有关要求,对符合物业服务社会化保障要求的单位进行统一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开展不动产的普查核实工作,全面掌握不动产的数量、结构、分布和使用等情况,并会同不动产登记机构、使用单位对不动产进行权籍调查,形成权属四至清楚、定位准确的房产平面图、楼幢图、宗地图,建立不动产权籍调查初始档案,加强集中统一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不动产信息统计报告、巡检考核等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统计和巡检考核,统计和巡检情况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党委、政府公职人员周转住房的规划、建设、购置等相关保障工作,会同住建部门利用公共租赁房建立周转房保障机制,并做好周转房的维护维修、权属及家具家电的购买、维修、处置工作。要建立完善周转房使用、日常管理和退出机制,提高周转房的使用效率。

第四章  公务用车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集中统一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统一更新处置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相关工作。

公务用车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公务用车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统一编制管理。公务用车编制原则上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时核定的标准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实行动态调整,并报本级党委、政府审批。未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机构或者经批准成立的非常设机构不得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必须逐级报省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

各单位配备、更新公务用车需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申请,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总体情况,提出公务用车购置、更新、调拨、调剂计划,统一报本级党委、政府审批。

公务用车配备要严格执行配备标准,并优先选用国产自主品牌汽车和新能源汽车。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定点保险、定点租赁等制度,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台账和统计报告制度,并定期公开。

第三十九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通过上级调拨车辆等方式取得的公务用车,占用本单位车辆编制,在取得车辆后一个月内到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不得超编制占有、使用公务车辆。

第四十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超过规定使用年限,因安全、环保、车辆状况以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各单位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公务用车固定个人使用。不得增加高档配置和豪华内饰。

第四十二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公务用车综合调度平台的建设、运营和管理。要结合实际,采用信息化、网络化、智能化手段调派、管理、监督公务用车,提高公务用车使用效率。平台运行和管理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公务用车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细化编制、配备、采购、更新、使用、处置、调配、租赁等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

第五章  节约资源能源

第四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监督下级节能管理机构开展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能源、住建、统计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的相关职责。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系统主管部门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本级政府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规划,并将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到本级公共机构用能单位,监督各单位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能源资源消耗定额制度、能源资源消耗统计调查制度、能源资源消耗审计制度。

第四十七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本级节能运行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积极组织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节能意识,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四十八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考核评价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进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推进节约型机关建设。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五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各单位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后勤服务不得超出规定项目和标准。

第五十一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保、绿化、保洁、餐饮、会务、医疗、生活保障、设备养护、日常维修等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第五十二条  各单位的职工住宅小区,应当与办公区剥离,并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物业管理社会化改革。

第五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根据所确定的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服务机构承担后勤服务工作,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具有安全保密等特殊要求、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可以不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五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法律顾问的指导下,根据后勤服务项目制定合同示范文本,规范服务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程序,加强服务合同履约的风险控制。

没有统一组织后勤服务的单位,要按照相关规定、合同示范文本,与社会机构签订合同,并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公务接待工作,根据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安排承担大型会议、活动的服务保障工作。

各单位应该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的原则管理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建立并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实行接待费支出总额控制。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五十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住建、规划和自然资源、审计等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明确公开的原则、程序、内容、方式、时限等事项,定期公布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和决算情况,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五十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并将机关资产、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报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党内法规,予以处理:

(一)违反规定超标准开支或者虚列支出、转移、套取预算资金,超标准采购或者超出办公需求采购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维修不动产,拒绝统一调剂使用或处置闲置资产的;

(三)擅自将不动产权属登记至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名下,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登记的;

(四)未及时移交超过规定面积的办公用房,未及时移交因新建、调整和机构变动等腾退办公用房的;

(五)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擅自租用办公用房的;

(六)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的;

(七)在车辆维修、保养、加油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转嫁、摊派、隐匿公务用车运行费用的;

(八)工作人员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乘坐公务用车的;

(九)超出规定的项目或标准提供后勤服务的;

(十)其他违反相关规定情形的。

第六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晋中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 版权所有:晋中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华街199号 邮编:030600 电话:0354-2638441 晋ICP备123456789号
网站标识:123456789 公安备案号:123456789987654321